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89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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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3076號、第3443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1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因缺錢繳 納另案判決之易科罰金,於是載小罐瓦斯罐返家接上,並開啟瓦斯爐,向乙○○恫稱:幫忙處理分期付款之罰金,否則要自殺等語,乙○○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甲○○要求乙○○向 撥打電話向其女兒盧詩螢索討金錢,以繳納另案判決之易科罰金,因乙○○拒不打電話,乃對乙○○辱罵:幹你娘等語,乙○○因不堪其擾,於同日下午告知其孫女盧羿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通常保護令屆期後,經乙○○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嗣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內容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時30分,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向乙○○恫稱伊將砸門、砸玻璃等語,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有打開瓦斯爐又關上,伊沒有要脅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辱罵乙○○,乙○○有重聽;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沒有提到要砸門、砸玻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盧羿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訪表(112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表,及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㈡查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侮辱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為騷擾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尚非可採。被告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於民國112年間曾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無業)、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