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9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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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竟趁隙掙脫手銬脫逃,惟遭員警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113年南檢和偵秋緝字第355 5號),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緝獲後,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之人犯戒護區等候,並準備解送至本署,乃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犯意,於同年月19日0時36分許,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先掙脫手銬著手於脫逃行為,並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門口逃出,經員警沿途追捕至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信義路口始逮獲之,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掙脫手銬逃出警局,然其逃脫之時業已遭員警察覺,並立即上前追緝,是被告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難認已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脫逃未遂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既遂罪,然被告所涉應為脫逃未遂罪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脫逃既遂之犯行,而逕以脫逃既遂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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