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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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