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89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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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麻善大橋南端(南向)執行路檢,甲○○遭攔檢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9-51頁、偵卷第23-2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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