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89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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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應更正為 「112年」。  ㈡查被告黃暉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暉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黃暉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因黃暉荏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荏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7 月7日18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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