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90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祥 陳冠豪 劉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陳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號欄「Z000000000」更正為「SB00000000(居留證號)」;附件附表一編號57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7所有人欄「胡氏玉豔」均更正為「胡氏玉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祥、陳冠豪、劉彥成(下合稱被告三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務,共同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朱宏祥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陳冠豪在本案不久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1日遭警查獲,劉彥成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冠豪)各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朱宏祥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朱宏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朱宏 祥所有三星手機1支,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未發現涉嫌賭博案相關事證,員警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手機發還朱宏祥,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1、4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朱宏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冠豪1,000元、劉彥成500元,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0、25頁背面)。朱宏祥之現金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3,000元;陳冠豪、劉彥成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