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90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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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先 輔 佐 人 高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進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之遺失物而未致侵害擴大,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雖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惟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相距逾10年,尚非短期間內屢為犯罪之徒,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且歸還所侵占之遺失物,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遺失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林佳樺而 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高進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進先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許,發覺林佳樺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將內含新臺幣(下同)3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恰為鄰居吳佩蒸撞見。嗣同日稍晚林佳樺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至城隍里里長處調閱監視器未果時,吳佩蒸便告知係高進先侵占該皮夾,隨後便帶同林佳樺、里長、員警等人至高進先住處,扣押上述財物並交還林佳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樺、證人吳佩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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