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390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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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分」應更正為「 26分」、第5行「傳送」應更正為「接續傳送」、第8行「你弄都了」應更正為「你弄都弄了」、第10行「你這個假霸凌者」應更正為「你這個假惺惺霸凌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乙○○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恫嚇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開設萊客電腦公司,聘僱甲○○為員 工,然至112年5月6日因遲未給付工資,甲○○追討無著遂離職,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起至57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恫稱「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毀滅吧」「那份紀錄 等我死後 會成為證據 妳等著,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命給你吧 反正不值錢」、「你弄都了 我也沒差了 反正命也差不多了 就這樣 你愛怎樣用就怎樣用。當我死了 我也讓你一起陪葬」、「等著 我死了也不會讓你好過 你這個假霸凌者」、「你就為你做的付出代價吧。」、「死人還會跟你去法院?你留著自己去吧」、「我拿這條命 讓你付出絕對的代價」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上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 意,辯稱:我心理很痛苦才會講這些話,如果真的怎麼了我會自我了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依該段對話之上下文脈落,從一般人之觀點,會認上述話語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甲○○,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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