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90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