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0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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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而訴警究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林琨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論罪: 核被告林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陳彥汶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遭竊前,即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協助道路救援之員警坦承本案之竊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7月5日2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交付員警竊取之車牌1面,亦帶同員警尋獲竊取之機車1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 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林琨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彥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牽持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車輛原車牌取下,懸掛友人郭耀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將000-0000號車牌1面藏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汶、證人郭耀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2張、車籍資料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