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906-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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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5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杰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峻杰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9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多次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店主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竊盜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物品(詳如附件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恆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許,經曾恆正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恆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峻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杰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間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被告穿著行竊時帽子及衣服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附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上 址「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店」門口玻璃門,尚有毀損告訴人張貼「小偷請自重 監控有備案 再來屢犯罪」之公告1張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我將公告拿下後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公告撕下來,至於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告是要跟被告說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毀損公告之證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價值及數量 1 7月7日 7時47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3包(105元)、鋁碗1個(10元) 2 7月9日 2時43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3 7月9日 5時44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4 7月10日 2時49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5顆(75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5 7月10日 6時13分許 韓國拉麵2包(250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4顆(6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6 7月11日 3時17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7 7月11日 7時9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8 7月12日 5時16分許 韓國樂天飲料6瓶(270元) 9 7月18日 8時41分許 韓國拉麵4包(50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 合計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