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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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