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1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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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洪月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恐嚇犯行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徐洪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奎成與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陳奎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洪月昭、張陳奎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其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徐洪月昭授權我打他的,而且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我要讓他鬆手,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 ㈡ 被告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從地上拉扯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耳朵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被告張陳奎成打跟咬得很痛而躺在地上,所以我用手抓住他的耳朵,他跌到地上並鬆口放開我;我沒有對他說「要讓你死」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告訴人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張陳奎成,並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之妻張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徐洪月昭受有自述遭暴力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告訴人張陳奎成則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陳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洪月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陳奎成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洪月昭之行為,被告徐洪月昭先後傷害及恫嚇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徐洪月昭辱以「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被告徐洪月昭則另散布「告訴人開別人家的水龍頭,用別人家的水沖自己家的地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陳奎成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陳奎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徐洪月昭亦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部分,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為據,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查告訴人徐洪月昭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另有鄰居2人連太宗、李玉春在場見聞等語,然該2人均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我不在現場等語;次查證人張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洪月昭和告訴人張陳奎成吵架的內容,是被告徐洪月昭一直說「我不需要繳貸款,告訴人張陳奎成最沒用」等語,與告訴人張陳奎成前開指訴尚屬有間。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則睽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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