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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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