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3912-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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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雄 輔 佐 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傅怡慧成傷,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清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 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