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91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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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友印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友印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友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容嘉放置於門 外傘架內之雨傘,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蘇友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容嘉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兩傘1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通知蘇友印於翌(11)日20時20分許到案,並扣得蘇友印主動交付竊得之雨傘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蘇友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雨傘之事實,惟辯 稱:因為當時有下雨,我要借用,我沒有要占用 的意思等語。 ㈡證人許容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雨傘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證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