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1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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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怡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怡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柴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尤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楊進輝以「幹你娘」、「俗仔」等台語辱罵告訴人楊進輝,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楊○輝間素不相識,本案發生源由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楊○輝與另一告訴人楊○豪間大聲爭吵之舉,而為對告訴人楊○輝所為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楊○輝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楊○輝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又本案案發地點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生,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楊○輝,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前所述原因不滿告訴人楊智豪、楊進輝,乃為前述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各對告訴人楊○ 豪、楊○輝為前揭犯行,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暨因告訴人楊○豪、楊○輝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柴刀2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 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尤怡仁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因不滿楊○輝與其子楊○豪在上開地點爭吵聲音過大,其可預見手持金屬刀具與他人肢體接觸,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空地,雙手分持柴刀各1把,逼近楊○輝、楊○豪,另雙手持刀跟追楊○輝身後,使楊○輝、楊○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持柴刀架在楊○豪左手臂,致楊○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俗仔」等語辱罵楊○輝,足以貶損楊○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持柴刀靠近告訴人楊進輝、楊智豪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1各1份、告訴人楊○豪拍攝影片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有雙手持刀逼近告訴人楊○輝、楊○豪,並跟追告訴人楊○輝,且過程中,告訴人楊○輝、楊○豪均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顯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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