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91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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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飛利浦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藍 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價值599元)各1個,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王素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前往賣場恣意行竊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見貨架上陳列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價值599元)各1個,想購買但身上所帶錢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帶出店外,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王素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素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外包裝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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