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91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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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聖融」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與黃宗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詎顏建良為免警員察覺其係通緝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陳聖融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聖融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聖融及善化分局交通隊對於酒精測試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聖融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發覺遭冒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融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融、證人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9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32頁、第4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位偽造「陳聖融」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 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冒用告訴人「陳聖融」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聖融」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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