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1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可預見置於民宅騎樓前之腳踏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 之物,而無廢棄之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李宗太住處騎樓前,見李宗太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確認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李宗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宗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