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92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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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罐(含外包裝貳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肆公 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研磨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驗餘淨重合計12.54公克),均係第三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亦屬違禁物,上揭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黃士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3、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毛重分別為14.34公克、10.9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1時40分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林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附近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而為警盤查後,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2罐、愷他命研磨組1組,及陳鴻林所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46公克、0.68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組。經警將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2罐送驗結果,純質淨重各為6.177公克、3.90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10.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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