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2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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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就收音機的歸屬有所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陳茂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 漁人碼頭石碑旁(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 與慶平路口(漁人碼頭),因不滿楊丁桂稱其拿走楊丁桂之收音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丁桂,致楊丁桂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丁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茂龍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丁桂警詢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