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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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永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永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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