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392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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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IA-04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之動機及使用時間之長短,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4號   被   告 陳進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嶸因不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朋 友拍照上傳網路,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價格向蝦皮網站賣家購買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22日20時許,將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進嶸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網路購買資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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