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2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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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承租汽車 之期間屆至後,未按期歸還,任意侵占他人汽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時間、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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