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928-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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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另查被告甫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期間亦是在前案犯罪期間內,僅是賭博態樣有別,前案是被告以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開立帳號給下線賭客簽賭球類運動賽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的犯罪,被告有長期經營賭博牟利之情況,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經營期間與所獲利益,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林士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與賭客即吳志榮等賭客下注對賭,即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賭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餘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士意所有。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林士意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