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2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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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謝瑞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因與友人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18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誤認陳信豪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該友人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破壞陳信豪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尾門玻璃、右後門玻璃次總成、玻璃PU膠、右後視鏡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外殼、左後視鏡外殼、左後門玻璃次總成、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後門玻璃及/或、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更換、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豪。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 豪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木 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被我砸到斷裂,已經不見了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犯罪工具尚存,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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