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930-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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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查獲時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吳志男;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吳志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志男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