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3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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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453巷」應更正為「53 3巷」,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玳羽之鄰居,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所2、3樓,破壞其居住安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龍前與林玳羽係鄰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自相通之頂樓入侵林玳羽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址2樓房門,林玳羽發現鄭錦龍入侵其房內而大叫,鄭錦龍旋即自頂樓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頂樓上廁所,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要偷衛生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好奇,臨時起意入侵告訴人住處,我當初做筆錄時很緊張,才說我到告訴人住處是要偷衛生紙,但實際上我沒有要偷東西,且我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她一喊,我就趕快逃跑了,我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打開我的房門,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大叫,被告就馬上跑回頂樓,因為我的住處都是生活痕跡,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翻動財物之跡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有何著手行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論斷。而被告縱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尚未著手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至告訴人固指稱:我事後發現我有一雙鞋子不見等語。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確定鞋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旋遭告訴人發覺並離去現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並未提及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拿取其鞋子,且被告旋即離去現場,於逃跑之短時間內,有無餘裕竊取告訴人之鞋子,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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