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3933-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C-807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UC-8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陳致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賢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4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均未受傷)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賢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