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簡-393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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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一支、偽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一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載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范思哲」、「王雨詩」、「邦尼08」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承辦人欄偽造「陳柏安」簽 名後,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為取信被 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柏安」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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