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393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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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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