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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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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