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3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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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 ,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