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94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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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欣頤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場,見蘇子鈞遺落該處之醫強75%酒精1瓶(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子鈞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上開酒精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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