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41-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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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其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蘇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在其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不詳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拉霸」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對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出金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出金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劉維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5,000元之利益,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