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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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對告訴人二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素有不睦之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紛爭,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侮辱,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犯行時間並非持續久長,又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鄭金枝表示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   被   告 林恭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名與林志鴻、鄭金枝(係林志鴻之母)係鄰居,雙方素 有不睦,林恭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見其母親與林志鴻、鄭金枝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靠北」、「幹你娘」、「幹你祖嬤」、「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林志鴻、鄭金枝2人。 二、案經林志鴻、鄭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名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暨監視器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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