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簡-3943-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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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金瑞與告訴人江長根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是罵人時說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且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 ,及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依錄音譯文雙方在場爭執時間非長,僅約3至4分鐘、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瑞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江長根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長根,足以貶損江長根之名譽,復以言語向江長根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江長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徒手取走江長根機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長根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江長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長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