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4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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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嘉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貳盒、通氣膠帶壹盒、森永大牛奶糖 壹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寗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並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表示因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等藥物,精神不濟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寗嘉綺竊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 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18元),經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何處(見警卷第6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得手後即將之放入側背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有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類固醇及治療支氣管的藥物,整個人昏昏沉沉,所以我沒有印象,我不是有意要去偷東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共價值新臺幣51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