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4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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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被 告 郭俊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130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至4月2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路陸橋下之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儲藏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採集遺留在現場之菸蒂,發現與郭俊彥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並扣得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 二、案經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里長林怡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 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台推車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14日進入儲藏室時2台推車都在,直到113年4月26日要使用推車,才發現推車不見等語,是告訴人無法確認物品遭竊之確切時日,且4月14日至4月26日間隔12日,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儲藏室竊取之可能,又卷內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2台推車,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