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47-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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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