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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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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