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5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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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勘驗筆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鐵椅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與李元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施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李元欽,致李元欽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偉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李元欽之事實,惟辯稱 :我覺得對方有閃掉,應該沒有直接打中,他怎 麼會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李元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