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951-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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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