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5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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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