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95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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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附表所示時、地3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前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在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套1對、衣物1件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前案之刑度(竊取現金新臺幣4400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竊之現金新臺幣共計3552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