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395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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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住宅」應更正 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6行「並進入A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宅範圍內」應更正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進入A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真實地址詳卷)住宅之門前庭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甲○○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