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96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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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