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6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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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持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黃美瑜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逞。嗣經黃美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瑜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現金,估算為2千元,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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