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96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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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沈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此罪乃最高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竟任意 侵占被害人吳俊彥所有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沈賜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產業道路水溝旁,拾獲吳俊彥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還吳俊彥),未將本案車牌1面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俊彥發覺本案車牌1面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南72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沈賜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吳俊彥報警協尋之本案車牌1面,遂盤查沈賜福,並查扣本案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證人沈登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並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